《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第二十三条规定,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以上两个条款中都出现了“加重一档”,具体运用时有何区别?笔者认为,对此应厘清几个概念。
一、什么是“加重处分”。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加重处分”作出了明确定义,即“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但在具体运用该规则时需要首先明确两个关键词“处分幅度”和“一档”。
“处分幅度”指的是根据违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以及本人态度等因素,确定违纪行为是具体条款中“情节较轻”“情节较重”还是“情节严重”后的档次范围。比如,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该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是“警告或者严重警告”。“一档”是指纪律处分种类中的一种,即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中的一种。如果行为人有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违纪行为,且属于情节较重的,同时具有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中的加重处分情节,对此笔者认为,不管本应受到警告处分还是严重警告处分,都应在该幅度外加重一档,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什么是“合并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合并处理规则是在对同一个违纪主体的数个不同性质违纪行为分别量纪的基础上,以给予其的最重处分的党纪处分为准再加重一档给予处分。比如,某党员有三个违纪行为,依照规定分别应当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按照合并处理规则中加重一档处分,最终应当给予其留党察看处分。例外情形是如果有一个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最终就是开除党籍处分。
由此可以看出,加重处分规则与合并处理规则中“加重一档”处分的主要区别如下:
一是适用条款不同。加重处分规则中“加重一档”适用条款是有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中的加重处分情节,如“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或者分则条款中明确规定应当加重处分的情节,如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合并处理规则中“加重一档”适用条件是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一人有两种以上(含两种)不同性质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时的处理规则。
二是适用的违纪行为模式不同。加重处分规则中的“加重一档”针对的是同一个性质的违纪行为具有加重情形的行为模式。合并处理规则中的“加重一档”针对的是同一个违纪主体实施了多个性质的违纪行为的行为模式。
三是受处分幅度限制不同。加重处分规则中的“加重一档”是必须在处分幅度外加重一档处分。合并处理规则中的“加重一档”是先分别在各个性质的违纪行为的处分幅度内确定各自处分种类(档次),再选择最重的处分种类(档次)加重一档,此时就不再考虑是否超出处分幅度问题。(中国纪检监察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