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莞工党〔2019〕55 号)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践行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进一步规范诫勉工作,根据《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机关诫勉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结合学校监督执纪问责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对党员干部进行诫勉应当坚持依规依纪、实事求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挺纪在前、抓早抓小等原则。
第三条 在监督执纪问责中,发现党员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诫勉:
(一)构成违纪但免予纪律处分的;
(二)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较轻,需以诫勉方式问责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诫勉的情形。
第四条 对党员干部进行诫勉,要严格遵守问责、监督执纪审查、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承办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的部门根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审查情况提出处理建议。
(二)构成违纪但免予纪律处分而予以诫勉的,要经案件审理,按程序报批后提交学校纪委全体委员会议审议。
(三)单纯诫勉不给予纪律处分的,由承办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的部门提交学校纪委全体委员会议审议。
(四)经学校纪委全体委员会议审议后,需对党员干部进行诫勉的,报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五)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同意后,由学校纪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
第五条 受到诫勉的党员干部,自诫勉生效之日起半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其相关年度、任期考核和评选各类先进等由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处按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同意之日为诫勉生效之日。
第六条 对党员干部进行诫勉,应当采用书面或者谈话方式。
第七条 采用书面方式进行诫勉的,应当制作诫勉决定书。诫勉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诫勉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职务等;
(二)进行诫勉的事由、党规党纪依据;
(三)对诫勉对象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
(四)要求诫勉对象提交书面检查并明确提交时间;
(五)诫勉决定书的生效时间、诫勉的影响期;
(六)不服诫勉决定的申诉期限、申诉途径;
(七)制作诫勉决定书的单位名称和日期。
第八条 诫勉决定书应当及时向诫勉对象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送达并督促执行,同时抄送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处,归入诫勉对象个人档案。
第九条 采用谈话方式进行诫勉的,谈话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并根据诫勉对象的职务层次和具体岗位确定适当的谈话人:
(一)诫勉对象为二级党组织、二级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一般由学校纪委书记作为主谈话人,也可委托纪委副书记作为主谈话人。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分管或联系校领导陪同。
(二)诫勉对象为二级党组织、二级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一般由学校纪委副书记作为主谈话人,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诫勉对象所在二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二级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陪同。
(三)诫勉对象为其他人员的,一般由学校纪委副书记作为主谈话人,或由学校纪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主谈话人。
(四)根据工作需要,可由学校党委或行政主要负责人作为主谈话人。
第十条 实施诫勉谈话前,应准确把握诫勉对象的基本情况、进行诫勉的事由、党规党纪依据,拟定谈话提纲,明确谈话主要内容,按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谈话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向诫勉对象说明诫勉的事由、党规党纪依据,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并要求其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应当制作谈话笔录,载明下列事项:
(一)诫勉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职务等;
(二)谈话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等;
(三)进行诫勉谈话的日期、地点;
(四)进行诫勉的事由、党规党纪依据;
(五)对诫勉对象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
(六)要求诫勉对象提交书面检查并明确提交时间;
(七)诫勉处理的生效时间、诫勉的影响期;
(八)不服诫勉处理的申诉期限、申诉途径。
第十二条 诫勉谈话工作结束后,学校纪委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书面通报文书,主送诫勉对象所在二级党组织,同时抄送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处,归入诫勉对象个人档案。
书面通报文书应载明诫勉的事由、党规党纪依据、生效时间、诫勉的影响期等事项。
第十三条 党员干部对诫勉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诫勉决定书或接受诫勉谈话之日起30日内,向学校纪委提出书面申诉。学校纪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二级党组织,并抄送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处归入申诉人的个人档案。申诉期间,不停止诫勉处理决定的执行。
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继续向上一级党委或纪委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诫勉工作完成后,学校纪委应当将相关材料按要求装订成卷,统一归档管理。需统一归档的应包括以下材料:诫勉问题来源材料(如经初核发现的,需包括案件线索、初步核实呈批表、初核方案及审批意见、初核报告等材料;如经谈话函询发现的,则提供相关材料)、身份证明材料、证据材料、诫勉审批表、会议纪要、诫勉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或诫勉谈话方案呈批表、诫勉谈话内容书面记录、诫勉通报文书及送达回证。
第十五条 需要对非中共党员干部进行诫勉的,适用本工作指引。
第十六条 本工作指引由中共东莞理工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工作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