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莞工党〔2020〕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处理纪检监察检举控告工作,维护党员、干部合法权益,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关于做好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的意见》《关于重复举报判定的意见》《广东省纪检监察机关实名举报工作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纪检监察网络举报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落实全省高校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与纪检监察合署办公要求,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检举控告。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以下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一)党组织、党员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党的纪律行为;
(二)监察对象不依法履职,违反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等规定,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
(三)其他依照规定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条 检举控告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提出的检举控告:
(一)来信:向学校纪检监察机构邮寄信件反映的;
(二)来访:到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指定的接待场所当面反映的;
(三)来电:拨打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检举控告电话反映的;
(四)网络:向纪检监察机关的检举控告网站、微信公众平台、手机客户端等网络举报受理平台发送电子材料反映的;
(五)通过纪检监察机关设立的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五条 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受理反映学校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党员涉嫌违纪或者监察对象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处理检举控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处理检举控告,鼓励支持检举控告人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
(二)依规依纪依法。按照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以及信访工作有关规定处理检举控告,引导检举控告人依规依法、理性有序地反映问题。
(三)保障合法权利。贯彻“三个区分开来”要求,既保障检举控告人的监督权利,又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保护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积极性。
第六条 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对反映的以下事项,不予受理:
(一)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
(二)依照有关规定,属于其他组织、单位或者部门职责范围的;
(三)仅列举出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名称但无实质内容的。
第二章 处理检举控告工作程序
第七条 处理检举控告分为接收、分类、呈批、受理、转办、告知、办理、反馈、归档等程序。
第八条 接收
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畅通检举控告渠道,公开检举控告地址、电话、网站等信息,设置接待场所,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逐件编号登记。
(一)对来访反映的。应当负责任地接待来访人员,耐心听取其反映的问题,做好解疑释惑和情绪疏导工作,妥善处理问题。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有关负责人应当接待重要来访、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二)对来信反映的。收到信件要及时拆阅,拆封时要保证信件的完整。
(三)对来电反映的。接听电话要文明礼貌,认真记录好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单位、电话,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基本情况等。
(四)对网络反映的。应当注明电子材料来源,有署名的按要求做好实名检举控告核实工作。
对其他组织、单位或者部门转送的属于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受理范围的检举控告,应当按规定予以接收。
巡察工作部门对收到的检举控告,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分类
信访举报承办人会同监督检查、案件监督管理承办人及相关领导要对收到的检举控告集体分析、认真筛选,提出处理建议。
(一)收到属于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应当径送学校纪检监察工作主要负责人,并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收到反映学校纪检监察工作主要负责人的检举控告,应当径送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不得瞒报、漏报、迟报,不得扩大知情范围,不得复制、摘抄检举控告内容,不得将有关信息录入检举举报平台。
(二)收到属于下级纪检部门受理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予以转送。
(三)属于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事项,通过来信反映的,应当及时转有关组织、单位或者部门处理;通过来访、来电、网络等方式反映的,应当告知检举控告人依规依法向有权处理的组织、单位或者部门反映。
(四)属于第六条第三项所列事项,提出不予受理建议。
(五)属于重复检举控告的,要区分不同情况提出处理建议,妥善处理问题。
对于反映问题线索清晰简单的,可以同时进行问题线索集体排查。
第十条 呈批
信访举报承办人根据筛选建议按规定填写《东莞理工学院纪检监察检举控告处置表》,附上检举控告原始材料,呈学校纪检监察工作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受理
信访举报承办人根据学校纪检监察工作主要负责人批准意见,对属于本级受理的初次纪检监察检举控告,登记后移送监督检查或者审查调查处理,按规定做好案件监督管理工作。对于重复检举控告,按规定登记后留存备查。
对反映问题简单清晰、情节轻微,且查实后最多受到批评教育、谈话提醒、责令检查处理的检举控告,学校纪检监察机构也可指定二级党组织承办。
在收到检举控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工作。
第十二条 转办
对不属于本级受理的检举控告,填写《信访反映承办函》,连同收到的信访材料原件转给相关部门,并督促及时按要求反馈处理结果。
在收到检举控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转办工作。
第十三条 告知
收到实名检举控告,应当按实名检举控告有关规定告知检举控告人。
第十四条 办理
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日常监督掌握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适当了解,必要时候进行初步了解核查。经集体研究并履行报批程序后,以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等方式处置。
处理纪检监察检举控告要依纪依法、实事求是,及时有效解决问题。上级交办的检举控告,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并按规定报送核查处理情况;经学校纪检监察工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特殊情况需要再次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进入立案纪律审查或监察调查程序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的时限办结。
第十五条 反馈
对上级或校外有关单位转办和交办的纪检监察检举控告,根据审结情况,及时回复;对实名举报,由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当面向检举控告人反馈,反馈时纪检监察部门应先核对举报人身份信息。当面反馈确有困难的,可电话向举报人反馈,给予结论性答复。反馈情况记录在《东莞理工学院纪检监察实名举报件反馈意见表》。有关情况需要保密的,回复时要一并申明;匿名举报的,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结果。
检举控告人对结果有异议的,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应认真听取和详细记录举报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对举报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报请公安或司法机关协助处理。
第十六条 归档
检举控告事项处理完毕后,要将有关文字材料和调查形成的材料进行整理,按照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章 重复检举控告的处理
第十七条 与已经接收的检举控告比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复检举控告:
(一)被反映人、反映人和反映内容相同;
(二)被反映人、反映人相同,反映内容不完全一致但是实质内容相同且无新的反映事项;
(三)被反映人、反映内容相同或者不完全一致但是实质内容相同且无新的反映事项的匿名举报。
不属于上述情形,但学校纪检监察机构经研判认为属于重复检举控告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履行审批手续后,按照批示意见办理。
重复检举控告的判定不受检举控告时间的限制。
第十八条 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学校自收件进行重复判定;对下级报送件以及其他组织、单位或者部门移交的检举控告件,按照本级自收件办理并进行重复判定;对上级转送件,可以与本级自收件进行重复判定,但不改变上级对该件的判定。
第十九条 对于未办结的重复检举控告,应当与原检举控告并件处理。对于已办结的重复检举控告,应当认真对待和处理,不能改变结论的,要做好检举控告人的说服和疏导工作;确有遗留问题导致的重复检举控告,经学校纪检监察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
第四章 实名与匿名检举控告的处理
第二十条 检举控告人使用本人真实姓名或者本单位名称,有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的,属于实名检举控告。
学校纪检监察机构通过电话、面谈等方式核实是否属于实名检举控告。
虽有署名但不是检举控告人真实姓名(单位名称)或者无法验证的检举控告,按照匿名检举控告处理。
第二十一条 检举控告人提出检举控告,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提倡、鼓励实名检举控告,对实名检举控告优先办理、优先处置、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学校纪检监察机构的实名检举控告,应当在收到检举控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检举控告人受理情况。
(一)对属于学校纪检监察受理范围的实名检举控告,向检举控告人作出受理告知(联名举报的告知主要联系人)。
(二)对不属于学校纪检监察受理范围的实名检举控告,向检举控告人作出收件告知,并且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三)受理告知或者收件告知一般采用电话或手机短信方式告知。检举控告人要求出具书面受理告知的,应持与其在举报事项中所留身份证件信息一致的证件原件,到学校纪委监察机构指定场所领取告知书。
(四)重复检举控告的,不再告知。
第二十三条 学校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承办人应当将实名检举控告的处理结果在办结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检举控告人反馈,并且记录反馈情况。检举控告人提出异议的,承办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并予以说明;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的,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应当核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实名检举控告经查证属实,对突破重大案件起到重要作用,或者为国家、集体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按规定对检举控告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匿名检举控告,属于受理范围的,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应当按程序受理。
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不得擅自核查检举控告人的笔迹、网际协议地址(IP地址)等信息。对检举控告人涉嫌诬告陷害等违纪违法行为,确有需要采取上述方式追查其身份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纪委监委批准。
第五章 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六条 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属于诬告陷害。
认定诬告陷害,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检举控告的分析甄别,注意发现异常检举控告行为,有重点地进行查证。属于诬告陷害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诬告陷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手段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三)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诬告陷害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将查处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件通报曝光。
第三十条 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对通过诬告陷害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应当建议有关组织、单位、或者部门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对被诬告陷害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所在二级党组织应当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谈心谈话、消除顾虑,保护干事创业积极性,推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
第三十二条 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区分诬告陷害和错告。属于错告的,可以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教育。
第六章 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具体实施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主要原则如下:
(一)坚持实事求是、依规依纪依法。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准确,于规于纪于法有据,只对检举控告失实的具体问题进行澄清,不对澄清对象作出全面评价。
(二)坚持审慎稳妥、严格程序。在条件具备时启动程序,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合理确定方式方法和范围,遵守保密规定。
(三)坚持严管厚爱结合、激励约束并重。既要严格监督执纪执法,又要为受到失实检举控告影响的党员、干部澄清问题、维护合法权利,同时也要引导党员、干部自觉接受、正确对待群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经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同时又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澄清:
(一)被检举控告人在换届选举、选拔任用、评先评优等工作中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影响的;
(二)被检举控告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正常工作、生活等受到不良影响的;
(三)失实检举控告在一定范围或者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确有必要澄清的情形。
经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但尚有被检举控告人其他问题线索拟进行核查的,应当待其他问题线索查结后再研究决定澄清事宜。
第三十五条 经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评估后应当澄清的,及时提出书面建议和方案,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批准后,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澄清:
(一)书面澄清。由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向澄清对象送达澄清函,载明澄清事项、时间等,抄送其所在二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并根据需要抄送分管或联系校领导、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处。
(二)当面澄清。对澄清对象造成心理影响的,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派员或者发函委托其所在二级党组织负责人当面澄清事实,帮助其消除思想顾虑,激励其担当作为、履职尽责。
(三)会议澄清。在澄清对象所在部门等一定范围造成影响的,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派员或者发函委托澄清对象所在二级党组织负责人,在相应范围内开会澄清。
(四)通报澄清。涉及澄清对象换届选举、选拔任用、评先评优等事项的,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及时向其所在二级组织机构或者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处通报情况,消除影响。
(五)其他方式。其他澄清方式更为适宜的,可以使用其他方式。
以上澄清方式可以合并使用,使用当面澄清、会议澄清、通报澄清等方式的,应当同时使用书面澄清。
第三十六条 失实检举控告澄清的工作要求:
(一)要积极稳妥开展澄清工作,注意方式方法,做好审批、记录、报备、通报工作,结束后及时将澄清工作相关材料归入干部廉政档案备查。
(二)要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始终,保障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需要可以适时通过适当方式开展回访,了解澄清对象的工作表现、思想认识等情况。
(三)要加强宣传引导,规范检举控告秩序,释放提倡如实检举控告、抵制歪风邪气的强烈信号,实事求是地为担当者担当、为负责者负责,切实保护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积极性,营造群众监督良好环境。
第三十七条 对因检举控告失实而受到错误处理、处分的,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纠正,或者向有权的组织、单位或者部门提出纠正建议。
第七章 检举控告情况的综合运用
第三十八条 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研判检举控告情况,对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苗头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形成综合分析报告,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必要时向同级党委报告。
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应当根据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点以及检举控告反映的热点问题,开展专题分析。对问题集中、反映强烈的,可以将相关分析情况向有关党组织通报。
第三十九条 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应当根据巡视巡察工作机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检举控告情况。
第四十条 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在开展日常监督工作中应当对检举控告情况进行收集、研判,综合各方面信息,全面掌握监督对象的思想、工作、作风、生活情况,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十一条 对收到检举控告较多的部门,学校纪检监察机构经了解核实后,发现有关党组织或者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问题的,应当向其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者监察建议,并督促整改落实。
第四十二条 对拟上报的核查处理情况,应当集体审核研究,经学校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
第四十三条 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每季度应当梳理汇总检举控告处理结果,包括处置方式、属实情况、向检举控告人反馈情况等,并向学校纪检监察工作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八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检举控告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的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二)申请与检举控告事项相关的工作人员回避;
(三)对受理部门以及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四)因检举控告致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可以提出保护申请;
(五)检举控告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按规定获得表扬或者奖励;
(六)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五条 检举控告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所掌握的全部情况和证据,对检举控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夸大、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二)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
(三)接受党组织、单位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要求;
(四)对反馈的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保密;
(五)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六条 被检举控告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正确对待检举控告,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习惯在受监督和约束的环境中工作生活;
(二)相信组织、依靠组织,配合做好了解核实工作,实事求是说明问题,不得对抗审查调查;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四)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 被检举控告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说明、辩解;
(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自身处理、处分时,可以参加和进行申辩;
(三)申请反馈核查处理结论;
(四)对所受处理、处分不服的,可以申诉或者申请复审;
(五)对受理部门以及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六)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章 工作要求和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中,应当强化宗旨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注意工作方法,对于不予受理事项或者不合理诉求做好解释说明,不得自以为是、盛气凌人,不得漠视师生群众、损害师生群众利益。
第四十九条 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控告保密制度,严格落实保密要求:
(一)对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工作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以及检举控告内容必须严格保密;
(二)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检举控告人信息转给或者告知被检举控告的组织、人员;
(三)受理检举控告或者开展核查工作,应当在不暴露检举控告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四)宣传报道检举控告有功人员,涉及公开其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五十条 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回避决定由学校纪检监察机构作出:
(一)本人是被检举控告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被检举控告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检举控告问题公正处理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检举控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检举控告而受到威胁或者侵害,并提出保护申请的,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及时提供保护。必要时,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可以商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
被检举控告人有危害人身安全和损害财产、名誉等打击报复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十二条 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存、扣压、篡改、伪造、撤换、隐匿、遗失或者私自销毁检举控告材料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处理检举控告材料的;
(三)泄露检举控告人信息或者检举控告内容等,或者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组织、人员的;
(四)隐瞒、谎报、未按规定期限上报重大检举控告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利用检举控告材料谋取个人利益或者为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提供便利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共东莞理工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广东省监察委员会驻东莞理工学院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东莞理工学院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办法》(莞工纪〔2018〕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