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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自动投案"的适用条件

发表时间:2018年10月04日 00:00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颁布实施已经半年。学习好、宣传好、执行好监察法,是各级纪委监委的重要任务,是对广大纪检监察干部忠诚履职、干净担当、做好工作的必然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推出《案例解读监察法》系列报道,结合半年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学法用法实践,通过“案例事例+分析点评”的方式,以案说法,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领会、贯彻落实监察法。 

  【案例】  

  在C市纪委监委立案前,L某听到了风声,主动找到县委书记Z某,并向Z某如实说明了自己收受贿赂并为A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后Z某将相关情况及时向C市纪委监委作了报告。C市纪委监委对L某采取了留置措施。

  在调查过程中,L某对接受A公司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予以承认。但纪委监委工作人员调查中又掌握了L某收受B公司贿赂20万元的事实并取得了相关证据,但L某对此始终矢口否认。

  C市纪委监委在将L某涉嫌受贿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时,没有提出从宽处罚建议。

  【解读】

  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根据该规定,对具备一般自首情节的被调查人,纪检监察机关经过审批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这体现了刑以弼教的中华法文化,与马克思主义刑罚观高度吻合,符合监察法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精神。中华文化基于对人性的理解,提出了劝人向善、明德慎罚、教化人心的思想,马克思主义强调犯罪背后的社会经济原因,指出犯罪者仍然是人,可以通过教育等方式改造自身。我们始终强调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强调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重要内容。

  一般自首是指被调查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主要包括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即被调查人将自己置于监察机关合法控制下,进而接受调查和审判。被调查人的投案方式包括:被调查人向监察机关投案;被调查人向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等单位投案;被调查人向其所在单位、有关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被调查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方式投案;被调查人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经查实被调查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监察机关等强制归案,视为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以及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涉嫌犯数罪的被调查人,仅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对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可认定为自首;投案后没有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调查终结前又如实供述的,监察机关应当认为是自首。据此,本案中C市纪委监委虽然已经掌握了L某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但L某在纪委监委找其调查前,主动向县委书记Z某说明了自己受贿2万元的事实,自愿置于纪检监察机关的控制下并接受调查,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但L某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而是隐瞒受贿20万元的主要事实,仅交代了受贿2万元的事实,其真实意图是想蒙混过关,通过交代较为轻微的犯罪事实,掩盖较重的犯罪事实,进而逃避法律制裁。可见,L某并没有真诚悔罪悔过的主观意愿,其行为不符合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纪检监察机关不能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

  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在运用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时,必须认真审核把关,综合考虑被调查人的投案时机、供述内容、供述稳定性等因素,分析判断被调查人的真实目的,既要发挥好监察法关于从宽建议规定的导向作用,又要防止被调查人借“自首”之名行逃避惩罚之实。

——摘自方正出版社《案例解读》

  L某系D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2017年6月,C市纪委监委接到群众举报,称L某利用职务便利,在D县水利工程项目建设招投标中违规操作,帮助A公司中标。事后,L某收受A公司人民币2万元。C市纪委监委经初步核实了解,认为L某有受贿重大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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