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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干部“假离婚”为买卖房产少缴税,是违纪行为吗?

发表时间:2018年05月16日 00:00

中国纪检监察报   2018-05-16 08:45:09

党员干部“假离婚”为买卖房产少缴税,是违纪行为吗?

基本案情

2016年,某省某局正处级干部张某(中共党员)打算出售名下住房并购买其他住房。为在换购住房过程中少缴纳税款,张某与其妻商定先办理离婚手续,待换购完成后再办理复婚手续。同年,张某与其妻办理了离婚手续。2017年,办理完住房购买手续后,张某与其妻办理了复婚手续。通过上述行为,张某共少缴纳税款共计20余万元。其间,张某将上述离婚、复婚情况向组织作了报告。

分歧意见

对张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讨论中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应认定为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涉嫌虚假纳税申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认定,即“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三条认定,即“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认定,即“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

分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四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性质认定

党员干部通过“假离婚”方式买卖房产以少缴纳税款,从表现形式上看,涉嫌违反国家税收相关法规,这种行为在普通公民的房产交易行为中具有一定普遍性。如果仅从涉嫌违反国家税收相关法规角度考虑该问题的性质,还需税务部门出具认定处理意见。实践中,税务部门对此类行为在发现、认定和处理等方面均有一定难度。但作为党员干部,其行为底线和道德要求比普通公民有更高的标准;在党纪和国法中,纪律的起点和标准是严于和高于国家法律的。《中国共产党章程》要求党员模范遵守党的纪律和法律法规,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除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以外,不得谋求任何私利。《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修身、廉洁齐家,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和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张某通过“假离婚”的方式买卖房产以少缴纳税款,违背了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德和团结和睦的家庭美德,这是党的纪律不允许的。按照“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要求,应首先用纪律的尺子来衡量张某的行为,认定其构成违纪,而不能绕开纪律,从法律层面来衡量。

(二)关于条规适用

如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认定,前提必须是税务部门已认定该行为系违法行为;同时,考虑到该行为还触犯了其他党的纪律,因此,不宜适用第二十九条认定处理。

《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三条属违反廉洁纪律的内容,廉洁纪律规范的是党组织和党员在从事公务活动或者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的活动,而张某的行为系在市场上购房行为,与其职权无关。同时,执纪实践中适用第九十三条也主要是针对党员在单位组织分配、购买住房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因此,张某的行为本质与第九十三条不相符合。

我们认为,张某的行为不仅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而且还侵害了国家利益,造成国家税收损失。适用第一百二十九条认定其行为性质,虽然不能完全反映其危害后果,但符合其行为表现形式,我们倾向适用该条款对其行为进行处理。

(三)关于处理意见

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张某应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同时,鉴于该类问题在一些党员干部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执纪实践中,应结合本人态度、行为后果及造成的影响、是否如实向组织报告等实际情况,妥善提出相应处理意见。本案例中,考虑到张某已主动向组织如实报告离婚和复婚的情况及具体事由,按照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要求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相关党组织对其作出诫勉谈话的处理。(钟纪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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