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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把握和正确使用“诫勉谈话”?

发表时间:2020年03月28日 21:35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我党在面对新时期党的纪律建设新形势、新任务基础上,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深化总结的重要理论成果,新修改的党章把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作为党的纪律的重要内容,党的十九大报告也明确提出,要“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抓早抓小、防微杜渐”,管党治党重在全面从严,监督执纪贵在抓早抓小,深化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要注重使用第一种形态,诫勉谈话是第一种形态中的常用手段,是落实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把纪律挺在前面的有效措施,切实发挥了“咬耳扯袖、红脸出汗”的作用。

一、法律法规和文件依据

规定诫勉谈话的相关法规文件很多,出台文件的部门也各不相同,规定的适用情形等也不尽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试行)》第二十六条;《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六十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若干规定》第六条;《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第八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条;《关于实行党员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第五十三条;《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第四十条;《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十条;《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第四章;《关于加强因公出国(境)团组境外纪律的通知》第四项。

二、适用对象和适用情形

综上,诫勉谈话是党委(党组)履行主体责任和纪检监察机关、党的工作部门开展党内监督和问责的一种具体措施,笔者认为其适用主要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情形,诫勉谈话是党委(党组)落实主体责任、进行自我监督,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责任所践行的一种党内谈话措施。其适用对象是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有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的党员干部。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被监督对象的职责,加强对行使权力情况的日常监督,通过多种方式了解被监督对象的思想、工作、作风、生活情况,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应当及时约谈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发挥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审计监督和舆论监督等作用,综合运用考察考核、述职述廉、民主生活会、巡视、提醒、函询、诫勉等措施,对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进行监督。

第二种情形,诫勉谈话是一种组织处理方式,其适用对象一是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等的党员干部,二是有轻微违纪问题或需要问责,但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党员干部,这里的轻微违纪问题,比上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性质严重,即有证据证明党员干部的行为已构成轻微违纪,两者不能混同。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规定: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第三种情形,诫勉谈话也是一种组织处理方式,与免予纪律处分一起使用,其适用对象是构成违纪按照规定应该给予党内警告和党内严重警告的党员干部,鉴于其有减轻情形或者另有规定,对其免予处分,诫勉谈话。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

需特别注意的是,诫勉谈话也可以适用非党员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即对非中共党员违反有关规定但又不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对象,可以适用诫勉谈话进行处理;《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明确规定: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需要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适用本办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按照此规定,非党员干部违反规定造成浪费的,有关部门也可以依照职责权限对其诫勉谈话。

三、实施主体和实施程序

依据上述规定,各级党组织、纪检监察机关和党的工作部门(如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诫勉谈话程序如何实施,部分文件有所规定,《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规定: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规定: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一般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律检查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本机关或者本部门领导批准。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规定: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党委(党组)批准后实施。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可以采用谈话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的形式。采用谈话方式进行诫勉的,应当根据诫勉谈话对象的职务层次和具体岗位确定适当的谈话人。其中采用书面形式进行诫勉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向诫勉对象发送诫勉书;同时,将诫勉事项告知诫勉对象年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 

四、影响期限和后续工作

关于诫勉谈话的影响期限以及对晋升晋级、提拔使用、评先评优等事项的影响,部分文件有所规定:

《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规定: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各类先进的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规定:领导干部因违反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其影响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受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一)受到诫勉处理的,半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其他文件中规定的诫勉谈话后续影响如何确定,笔者建议结合具体情况,根据引用的文件规定具体确定,不能简单套用上述文件相关规定。作出诫勉谈话后,还应当对相关人员思想、工作等情况进行跟踪考察,并对相关材料进行归档留存。主要规定在以下文件: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规定: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根据党委(党组)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党员领导干部接受组织诫勉谈话和函询,要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无故不回复组织函询,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党员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记录(需经本人核实)和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由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机关或者部门留存;

《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规定:诫勉六个月后,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对象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组织人事部门要建立诫勉档案管理制度,对领导干部的谈话诫勉记录、诫勉书、书面检查材料等进行留存,并将有关情况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规定: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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