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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请托人牵线搭桥认识下属后收受财物如何定性

发表时间:2025年02月15日 17:39

当前,腐败隐形变异、手段翻新升级,在主观故意方面表现为行受贿双方沟通更加模糊、认知更加概括。比如,公职人员为请托人牵线搭桥认识下属,并嘱托下属多多关照请托人,之后,在公职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请托人单独联系下属谋取利益,事成后送给该公职人员财物,对于公职人员行为如何定性值得研究。

有这样一起案例。张某,A市建设局副局长;李某,A市建设局工程质量监督科科长;孙某,A市建设局财务审批科科长;王某,A市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A市启动危房专项整治,由张某牵头负责。

2018年7月至9月,王某所在公司中标危房整治工程后,为顺利推进工程施工,先后3次邀请张某吃饭,并请求张某带其分管的与工程施工相关的科室人员一同参加,张某同意。每次吃饭,张某均把李某、孙某一并叫上。席间,张某频频向李某、孙某介绍王某是自己的朋友,中标了本市的危房整治工程,并要求李某、孙某多多关照王某工程项目建设,支持企业发展,项目施工中有什么困难要帮助解决。

2019年6月,施工结束后,王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找到李某、孙某,请托两人在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环节给予关照。李某、孙某两人考虑到之前张某的嘱托,认为是张某授意王某来请托,于是同意了其请求,并加快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进度。2019年9月,王某收到工程款后送给张某50万元,张某予以收受。

对于张某行为的性质认定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虽然将王某介绍给下属李某、孙某,但王某当时未提出任何具体请托事项,事后王某请托李某、孙某帮忙也是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是违反廉洁纪律,应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仅仅是将王某介绍给下属认识,王某没有向张某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张某没有为王某谋利的行为。然而,王某承接了张某分管领域的工程,属于张某的行政管理对象,依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张某收受王某50万元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表面上看,张某只是将王某引荐给下属认识,但结合张某与李某、孙某是上下级关系,张某要求李某、孙某多多关照王某工程项目的特殊含义,能够判断出张某实际上是通过引荐认识下属的方式为王某谋利,李某、孙某后续为王某的谋利行为,均在张某为王某谋利的概括故意之内,张某基于此而收受王某的财物,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张某构成受贿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为王某牵线搭桥认识李某、孙某并要求“多多关照”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谋利。《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同时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有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利必须达到领导干部为了给行贿人谋利而对下属有明确、清晰的命令、指示才行,单纯的引荐认识下属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行为。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践中,请托人可能与受理请托事项的相关部门不熟悉,为打通关节,便邀请自己熟悉的党员领导干部参加饭局,并请托该领导干部邀请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领导干部通过牵线搭桥或站台的方式传递出自己与请托人的一种特殊关系,在这种情况下,领导干部虽然没有将明确的请托事项传达给下属,但下属看到领导干部与请托人关系非同一般,便心领神会,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领导干部牵线搭桥的行为本身就是利用了自身地位、职权所形成的对具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影响力,本质上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

本案中,张某作为建设局的领导,王某中标危房整治工程,正是因为王某与建设局负责工程监管、工程款结算的相关部门不熟悉,才请托张某牵线搭桥认识李某、孙某二人。张某在明知王某中标自己牵头负责的危房整治工程的情况下,仍然答应王某的请求,有选择性、有指向性地将与工程监管密切相关的两个部门负责人李某、孙某介绍给王某认识,并嘱托二人关照王某。李某、孙某二人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科、财务审批科负责人,明白自己所在部门对王某施工项目的重要性,也明白张某口中所谓“关照”的特殊含义,无非是张某要求二人利用职务便利关照王某的施工项目。本质上,张某牵线搭桥将李某、孙某介绍给王某认识,就是利用其自身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谋取利益的一种表现,符合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的构成要件。

其次,李某、孙某为王某谋利均在张某的主观故意之内。有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在为王某牵线搭桥认识李某、孙某二人时,并不知道王某的具体请托事项,之后李某、孙某为王某谋利时,张某也并不知情,因此无法认定张某的主观故意。笔者认为,张某为王某牵线搭桥认识李某、孙某并嘱托二人多多关照王某的施工项目时,其主观故意已经包含了接下来李某、孙某为王某谋利的所有行为,事后李某、孙某在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中为王某谋利,即使张某不具体知情,也均在其概括故意之内。

因此,本案中,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谋取利益,王某为了感谢张某而送给其50万元,虽然张某不具体知情王某获得了哪些利益,但明知这50万元是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谋利的对价仍予以收受,张某构成受贿罪。(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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