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运用调取、查封、扣押措施调查案件的规定。
调取、查封、扣押是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时收集、固定证据的一项重要措施。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被调查人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需要及时、全面、准确地收集、固定,防止涉嫌违法犯罪的单位或者人员藏匿、毁灭证据,以便及时有效地查清案件。同时,对范围、程序和保管及解除查封、扣押的要求作出规范,有利于确保监察机关正确行使调取、查封、扣押的监察权限,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规定了调取、查封、扣押范围和程序。调取、查封、扣押的范围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需要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电子数据必须是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第二,上述这些财物、文件、电子数据必须与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有关联,能够或者有可能证明该违法犯罪行为的真实情况。其中,“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是指能够证明被调查人有或者无违法犯罪行为、违法犯罪行为重或者轻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信息等证据。“财物”,是指可作为证据使用的财产和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房屋、汽车、人民币、金银首饰、古玩字画等。
关于调取、查封、扣押的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要求:
一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必须经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并开具文书。
二是应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持工作证件和文书,并有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在场有利于证实整个过程,有利于调查人员严格依法行使监察权,防止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
三是应当收集原物原件。查封、扣押不动产、车辆、船舶等财物,可以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对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但原件也要采用一定方式加以固定。
四是在仔细查点的基础上,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字。在清单上写明调取、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文件和电子数据的编号,以及发现的地点和时间等。清单不得涂改,凡是必须更正的,须共同签名或盖章,或者重新开列清单。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占有人。
第二款是关于被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保管的规定。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配备专用的存储设备,由专门人员妥善保管和使用。“妥善保管”,主要是指将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放置于安全设施较完备的地方保管,以防止证据遗失、损毁或者被调换。要根据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的不同类别登记入卷,不能入卷的,应当拍照后将照片附卷,将原财物、文件予以封存。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专门封存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属于大型物品或数量较多的,应当在拍照并登记后就地封存或易地封存。封存应当盖有监察机关印章的封条,以备查核。对容易损坏的财物,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固定和保全。
在调查中需要使用相关财物、文件或者电子数据的,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调取、交接应当严格登记。在保管过程中,监察机关还应当确定专门人员定期对被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进行对账核查,确保账实相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将被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用于调查违法犯罪行为以外的目的,也不得将其损毁或者自行处理,要保证其完好无损。
第三款规定了解除查封、扣押的要求。查封、扣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证据,查明、证实违法犯罪行为,但同时也要切实保障公民、组织的合法权利。所以,监察机关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及时进行认真审查。经过调查核实,认定该查封、扣押的财物等并非违法所得,也不具有证明被调查人违法犯罪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无任何牵连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退还原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不得随意扩大调取、查封、扣押的范围,其他任何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电子数据都不得调取、查封、扣押,否则就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