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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内制度】关于印发《中共东莞理工学院委员会贯彻落实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8年06月28日 00:00

莞工党〔2017〕48号

关于印发《中共东莞理工学院委员会贯彻落实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校内各党总支(直属支部)、学生社区党工委、城市学院党委,各二级组织机构:
现将《中共东莞理工学院委员会贯彻落实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东莞理工学院委员会
2017年10月24日
中共东莞理工学院委员会贯彻落实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和强化问责工作,促进学校事业改革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共教育部党组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以及《广东省党的问责工作实施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问责工作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推动学校党员干部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问责工作要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问责工作是由学校党委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的党组织和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主要对象是学校二级党组织及二级组织机构领导干部,重点是主要负责人。其他人员需要问责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问责要分清责任。二级党组织、二级组织机构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一)追究领导班子全面领导责任时,同时追究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班子成员的主要领导责任。
  (二)班子其他成员对错误或者不当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三)错误或者不当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四)未设立领导班子的二级党组织、二级组织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参照执行。
第六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责任人已调离或者提拔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材料并按程序实施问责。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当予以问责。
第八条  党的领导弱化,给党的事业和教育工作造成严重损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和学校党委的决策部署不按要求传达学习,不结合实际贯彻落实,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出现重大失误的;
  (二)不能坚持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党组织在履行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职责中失职渎职,政治核心作用和战斗堡垒作用发挥不力,严重影响改革发展的;
  (三)对党的教育方针政策贯彻落实不力,不能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不能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流于形式,致使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存在突出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力,阵地意识淡漠,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和作用弱化,思想政治工作流于形式,管辖范围内课堂、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教材、讲座、论坛、报告会等方面出现严重违反政治纪律问题,干部、教师、员工违反政治纪律政治规矩的错误观点、言论及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影响恶劣的;
(五)维护教育安全稳定失职失责,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其他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应对处置工作中领导不力、措施不当,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九条  党的建设缺失,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建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致使党组织政治核心和政治保障作用弱化,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或者议事规则,重要决策事项不经过集体研究而由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或者不能正确集中致使问题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党组织软弱涣散,党员管理松散,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不规范,领导班子不团结,缺乏凝聚力、战斗力,情节严重的;
  (四)对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贯彻落实不力,作风建设流于形式,致使“四风”问题屡禁不止,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涉及干部人事工作问题突出,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和程序,选人用人失察失误,出现“带病提拔”、突击提拔、买官卖官、跑官要官、任人唯亲、拉票贿选、干部人事档案弄虚作假等严重问题,影响恶劣的;
(六)党员发展不严格或违规发展党员,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
第十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落实主体责任不力,领导不到位,好人主义,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领导干部不履行一岗双责,在抓思想教育、制度建设、工作部署和检查落实等方面工作缺位,问题突出的;
  (三)履行监督责任不到位,在监督执纪问责中失职失责,后果严重的;
(四)对巡视巡察工作、专项督查工作、审计工作、专项治理工作、执纪执法工作不支持不配合,提供虚假不实材料文件,对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五)管党治党宽松软,对党员干部日常监督管理不到位,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等要求不力,对职责范围内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第十一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妄议中央大政方针,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对上级的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到位,群众反映强烈、影响较大的;
  (二)维护组织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存在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组织作出的决定,不履行有关工作规程,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违规出国(境)、违反国家外事纪律等问题,情节严重的;
  (三)维护廉洁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出现利用单位或者职务影响力谋取私利,搞权钱交易,公款吃喝、旅游、高消费娱乐,违规发放津补贴,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设立“小金库”,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等现象,影响恶劣的;
  (四)维护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党群干群关系紧张;长期存在慵懒散松现象,工作中弄虚作假,不作为、乱作为问题突出;存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现象,影响恶劣的。
第十二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问题突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存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大问题不研究、不采取措施解决,腐败问题多发频发或者发生系统性腐败,对损害师生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查处不力的;
  (二)处理违规违纪问题,不讲原则、不敢管理,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包庇护短,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规违纪问题失察失教、失管失究,对学校交办的问题事项或者信访举报事项不办理或者办理不及时不得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管辖范围内发现的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影响案件查处的。
第十三条  推进教育事业发展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入学考试、招生转学、学生管理、教育教学、学位授予等方面制定政策不合法、不合规,严重影响教育公平公正的,管辖范围内发生失密泄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影响恶劣的;
  (二)教育行风建设和校风学风、师德师风建设不力,职责管理范围内问题多发频发,师德师风问题突出、学术不端行为严重,影响恶劣的;
  (三)在教材编写、引进、审查、使用和对外合作办学等方面工作不力,在政治立场、价值导向、科学性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的;
  (四)重大项目、重大平台以及科研经费、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后勤管理、学生资助、基建工程、校办企业、项目审批、评估评审、招标投标、设备采购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除第七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二级党组织、二级组织机构及其领导成员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需要问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五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予以改组。
  第十六条  对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对其严肃批评,要求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问责方式根据问责情形的性质、造成损失的大小、造成影响的程度等情节确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挠、对抗问责调查处理的,或者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出现问题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五)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情节。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五)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九条  坚持“两个尊重、三个区分”, 领导干部没有谋取私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问责:
(一)在推动教育教学改革发展和创造性开展工作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工作失误,但是决策程序合规,且能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挽回损失的;
(二)在进行探索性试验中,符合现行政策精神和改革方向,工作成效明显但出现局部工作失误的;
(三)在制定或执行错误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
(四)在处置重大突发性事件中,为保护师生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或维护社会稳定,临机处置导致工作失误的。
第二十条  “两个尊重”是指尊重广东历史、尊重广东省情。“三个区分”是指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一条  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经学校党委、行政批准,由学校纪委、组织部、监察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问责核查。
(一)学校各二级组织机构应按照职责范围主动配合核查,不得推诿甚至阻挠问责核查工作。
(二)被核查对象应主动配合核查。对干扰、阻挠核查工作的领导干部,核查部门可以向学校建议暂停其职务。
(三)问责核查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被核查对象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开展调查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核查人员要全面收集相关事实及情况说明材料,核查工作一般在启动问责核查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问责决定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
(一)对领导干部通报、诫勉,由学校党委、纪委或组织部作出。纪委、组织部作出的通报、诫勉决定,须报学校党委。
(二)对领导干部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由党委作出决定,纪委或者党的工作部门有权根据核查结果提出建议;
(三)对领导干部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四)对党组织的问责,由学校党委作出决定。纪委、组织部有权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  领导干部存在问责情形,事实清楚、情节较轻,适用通报、诫勉方式问责的,可以不进行问责核查,由学校党委、行政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在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党组织、二级组织机构党政主要负责人或被问责人本人的意见,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六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下达《问责决定书》(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等),并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问责人及所在二级组织机构,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领导干部及其所在二级组织机构、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
第二十七条  《问责决定书》须抄送学校纪委、组织部、人事处,并将相关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须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须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内向上级党组织作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九条  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须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内向问责决定机关作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公开。
第三十条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的党组织、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二级组织机构。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机关作出的申诉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组织申诉。

第五章  问责适用
第三十一条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二级组织机构和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问责的领导干部任职影响期如下:
  (一)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升职务或者重用;
  (二)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三到六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由问责决定机关决定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受到停职检查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三)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四)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学校党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学校纪委、监察处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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